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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關于進一步規范自學考試有關收費問題的通知

2025-07-08 來源:中國教育在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自學考試是個人自學、社會助學和國家考試相結合的一種新型高等教育形式,是我國社會主義高等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加強對自學考試社會助學工作的管理,鼓勵和支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工作的開展,促進自學考試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國家教委《關于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社會助學工作的意見》,并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系指各機關、企事業單位、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以及其它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的教育機構(包括公民個人),根據自學考試的專業考試計劃和課程考試大綱的要求,通過面授、函授、音像、廣播電視和計算機網絡等多種形式有組織地對自學應考者進行課程輔導和自學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自學考試社會助學屬非學歷教育性質,舉辦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活動的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不具備單獨頒發自學考試單科合格證書、專業證書、畢業證書及任何學歷證明的資格。    第四條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是個人自學與國家考試之間的重要環節。各級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要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積極鼓勵、支持社會各方面設立社會助學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助學活動,提倡脫產助學與業余助學、長期助學與短期助學相結合,保護社會助學的積極性,維護社會助學的正當權益。    第五條福建省教育廳是全省社會助學的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省自考辦具體負責對全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活動的審批、發證、管理、指導和檢查。    第六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社會助學的申請和審批    第七條申請舉辦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活動的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二)必須具備正確的社會助學指導思想和辦學宗旨;    (三)必須具備健全的領導班子,配備必要的專、兼職管理人員;    (四)必須具備相對穩定、能勝任自學考試輔導任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師資力量;    (五)必須具備相對固定的符合教學要求的辦公場地、教學場所和教學儀器設備;    (六)舉辦全日制自考班的必須配備相對固定的學員食宿場所;    (七)必須具備合理、完整的社會助學輔導計劃和教學計劃;    (八)必須具備健全的教學、行政和財務管理制度;    (九)必須具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十)社會力量舉辦的獨立設置的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必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申請設立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及主管單位意見;    (二)負責人資歷證明文件;    (三)辦學場所、教學儀器設備、經費來源證明文件,租用辦學場所及教學儀器設備的需提供租借合同協議;    (四)聯合辦學的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須提交合作協議書;    (五)《福建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審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條申請舉辦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應按審批權限報批。    第十條舉辦下列類型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輔導班由福建省教育廳委托省自考辦審批:    (一)舉辦全日制(脫產學習)自學考試助學輔導班;    (二)各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民辦高等院校、各省屬中等職業學校舉辦的自學考試助學輔導班;    (三)各委托開考部門在全省范圍內舉辦的自學考試助學輔導班;    (四)跨地區舉辦的自學考試輔導班;    (五)舉辦獨立設置的自學考試輔導院校;    上述自學考試助學輔導均不含師范類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函授助學機構。    第十一條舉辦下列類型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輔導班必須經設區市級自考辦審核后,報省自考辦審批:    (一)社會力量及其它教育機構舉辦的業余(非脫產學習)自學考試助學輔導班;    (二)設區市所屬中等職業學校以及各類培訓機構舉辦的業余自學考試助學輔導班。    上述自學考試助學輔導均不含師范類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函授助學機構。    第十二條舉辦體制改革試點專業助學輔導班必須經主考院校成人教育學院審核并報省自考辦審批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條經批準的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由福建省教育廳委托省自考辦發給《福建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許可證》,有效期2年。    第十四條未經審批的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不得開展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活動。    第三章社會助學的登記和備案    第十五條經批準的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應于每年規定時間將其開設專業、課程、報考人數、輔導方式、學習時限、師資來源、教材及輔導資料使用等情況向各級自考辦(見第二章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六條未經注冊登記及辦理有關手續的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各級自學考試管理機構將不予辦理集體報考等手續。    第四章社會助學的監督與檢查    第十七條省、設區市自考辦負責監督與檢查所屬社會助學情況;省、設區市自考辦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對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進行財務檢查和審計。    第十八條社會助學組織及管理機構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自覺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與檢查。    第十九條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的招生廣告(簡章)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須經省、設區市自考辦審核批準后方可刊登、播發;    (二)必須注明廣告(簡章)性質、審批機關名稱、審批文號和日期;    (三)招生廣告(簡章)的內容必須真實、準確,不得使用含糊、欺騙和使考生誤解的用語,批準后的廣告內容不得做任何改動;    (四)不得以自學考試管理機構或主考院校的名義進行招生活動;    (五)招生廣告(簡章)應明確助學活動屬輔導性質,必須參加自學考試成績合格后,方可取得單科或學歷證書;    (六)不得與其它非自學考試的招生廣告(簡章)混登。    第二十條各普通高校、成人高校舉辦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活動應由該校成人教育學院統一管理,校內其他機構未經同意不得舉辦社會助學輔導班。    第二十一條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不得以贏利為主要目的開展社會助學活動;各種形式的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活動必須嚴格執行省教育廳、省物委、省財政廳核定的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物價、教育等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省外的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到我省開展社會助學活動或招生,應持所在省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經開展社會助學所在地設區市級自考辦同意后,報省自考辦審批。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的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如需變更、調整或停辦的,應按審批權限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社會助學的指導和評估    第二十四條省自考辦對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進行指導與評估,并行使以下職能:    (一)審核社會助學申辦者的專業及課程設置情況;    (二)對獲準舉辦社會助學的組織或機構進行注冊登記;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自學考試助學資格的助學組織或機構名單;    (三)組織開展有關社會助學的學術交流、業務培訓等活動;    (四)對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進行包括助學方向、助學條件、隊伍建設、教育教學、行政管理、提供服務等方面的考核和評估;    第二十五條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必須遵守自學考試的有關規章、制度,自覺接受自學考試管理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必須按所審批登記的助學范圍開展社會助學活動。    第二十七條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要端正社會助學指導思想,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加強考風考紀教育,注重社會效益,改進教學方法,保障教學質量。    第二十八條嚴格執行“辦考者不辦學,辦學者不辦考,命題者不輔導”的規定;命題人員不得參與命題課程的社會助學活動;各級自考辦不得舉辦自學考試輔導班,其工作人員不得在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中兼職。    第二十九條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必須統一使用省級以上自學考試機構公布的課程考試大綱;不得擅自盜版、翻印、改動有關大綱和教材,應并向考生供應正版教材。    第三十條各級自考辦及主考院校成人教育學院要積極指導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的教學活動,監督其認真貫徹“教考職責分離”的原則,引導其遵循自學考試的教育規律開展助學活動,開展助學質量和考風考紀檢查、考核和評估,并將結果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應認真總結工作經驗,并在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時向省自考辦提交上一期社會助學總結報告。    第六章社會助學的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自學考試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一)學員考風考紀好;    (二)學員考試合格率較高;    (三)社會助學社會效益顯著;    (四)社會助學信譽良好,學員滿意率高。    第三十三條社會助學組織或機構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公布的我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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